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乙,住广州市越秀���。
法定代理人:卢某甲,男,1963年9月4日,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大院**号地下,是被申请人卢某乙的父亲。再审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卢某甲、卢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是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滥用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否定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作出的公正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再审纠正。1、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官故意不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采用主观臆断,滥用审判权,公开偏袒一方的枉法认定,原二审判决��“该自书遗嘱的载体是一张A4规格的纸张,并非记载于黄某丙的日记本上”为借口作出的错误分析,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并不是要求立遗嘱人写在A4纸上的遗嘱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规定写在日记本或其它纸张上的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黄某丙写在一张A4规格的纸张上的文字,只是记载其拟将身后固产等财物的处理,且其拟处理的固产等财物在表述上因不清晰明确,段落之间存在插段,涉及继承人名字处存在字迹缺失,其抬头部分并未冠以遗嘱之名,尾部黄某丙的署名前面也未冠以立遗嘱人之称谓。并结合卢某甲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1月16日黄某丙基本上被诊断为患有乳腺癌,所以黄某丙提前作了安排,所以写了该日记。黄某丙生前也��托其到公证处了解如何公证的情况”,据此认定黄某丙的“自书遗嘱”是以日记的方式存在。而二审法官却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黄某丙的自书遗嘱是写在A4规格的纸张上,而不是写在日记本上为唯一“理由”,便认定黄某丙的自书遗嘱不是以日记的形式存在,纯粹是滥用审判权的主观臆断。再审申请人认为,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就是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是严格的。本案黄某丙在一张A4规格的纸张上记载的文字,其抬头部分没有写明是遗嘱,其结尾也没有写立遗嘱人,只是记载黄某丙拟将身后固产及动产财物的处理方式,内容也不具体、不明确清晰,反映的也仅是黄某丙���时的一种主观想法,是其当时心理活动的反映,该想法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所以,原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不能合理排除存在该自书遗嘱只是黄某丙关于财产处分的初步打算,并非其最终的处理决定,存在黄某丙希望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可能性。”这样的认定符合案件真实,与卢某甲当庭的自认相吻合,是客观公正的认定。本案二审,在仅由一名法官进行简单庭询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涉案遗书是写在一张A4规格的纸张上而不是写在黄某丙的日记本上为唯一理由,全部否决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既违法又悖理。2、关于黄某丙“自书遗嘱”存在的瑕疵问题。原二审判决认为“瑕疵”问题不影响自书遗嘱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故意回避“自书遗嘱”存在瑕疵问题的实质,完全是不顾事实,公开偏袒一方的枉法认定。虽然我们对卢某甲在黄某丙死后才拿出来的“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一审法院并没有因涉案“自书遗嘱”存在瑕疵而否定黄某丙以日记形式存在的遗书草拟稿的真实性。原二审判决却回避涉案遗嘱存在瑕疵问题的实质,仅以涉案遗嘱是记载在一张A4纸为借口,用主观臆断,否定原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明显是不顾事实,公开偏袒一方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纠正。(二)原二审判决对黄某丙自书遗嘱的内容没有依法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原二审判决将原一审法院调查的固产及多个钻石戒指、玉镶金手链、三条千足金项链、若干足金戒指、若干现金和并不在涉案遗书所要处分的“若干现金”的范围之内的银行存款等财物全部判决为遗嘱继承,是既违法又悖理的滥用审判权的枉法裁判行为。由于原二审判决没有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枉法裁判,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黄某丙的遗书不论是写在什么纸张上,由于其从形式到内容,完全是一份用日记形式书写的遗书草拟稿,这是连当场见证、保存黄某丙遗书的卢某甲都承认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铁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该遗书只是黄某丙关于财产处分的初步打算,并非其最终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涉案遗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仅以涉案遗书黄某丙是写在一张A4规格的纸张上而不是写在黄某丙的日记本上为唯一理由,用主观臆断,否定一审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判决,才是与事实不符的枉法判决。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黄某丙生前自书的安排身后财产归属的书面材料能否被认定为遗嘱及其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涉及的书面材料,有鉴定结论证实系由黄某丙亲笔书写,内容为安排身后财产归属,且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书面材料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黄某丙书写案涉自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黄某丙先后对房产、车位、保险权益、车辆、黄金首饰金表、现金等财产在其身后的归属问题作了安排,指定由其女儿卢某乙继承,意思表示真实,指向清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款关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均明确规定以上类型遗嘱需要遗嘱见证人,并排除继承人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且即使以上类型遗嘱,亦未强制要求继承人不得在场;但对于自书遗嘱,并未作此限制而规定必须由继承人以外人员见证,即不要求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时有适格之见证人在场,更未规定继承人不得在场,因此,不论黄某丙生前自书遗嘱时候卢某甲是否在场,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此外,虽然卢某甲曾陈述黄某丙生前委托其到公证处了解过如何办理遗嘱公证,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某丙生前曾办理过公证遗嘱,或者在书写案涉自书遗嘱后另立遗嘱,故不应以被继承人生前曾有立公证遗嘱的计划而否定本案自书遗嘱的效力。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中明确家庭财产中其作为共有人的份额由卢某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应当夫妻共同财产的1/2份额分出归卢某甲所有,剩余的1/2份额为黄某丙的遗产,上述财产根据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应由卢某乙继承,原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案涉自书遗嘱提及的“黄某丙名下若干部分的现金”,因现钞不能记名为常识,被继承人生前亦不可能不知道,故原审法院将此处“现金”扩张解释为黄某丙名下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黄某丙生前与卢某甲对于家庭财产另有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一审时,卢某甲、卢某乙起诉涉及的财产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景馨街43号1104房50%的份额、广州市海珠区大江冲路愉悦街3,4,9,10号地下一层150号车位50%的份额,粤A小客车50%的份额,黄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50%的份额价值约人民币139473元,本案原一、二审诉讼审查的范围亦在此之列,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及的其他遗产,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本院对此亦不作认定。综上,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