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0号原告东莞市景恒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众。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娟。被告刘方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添,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胶粘制品,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货款724271.38元。此后,被告付款450000元,仍欠274271.38元。被告刘方娟是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被告刘方娟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刘方娟应对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427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并停止合作。
原告因此与被告达成协议,所欠货款予以折扣,至今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清晰,按章纳税,资产独立,不存在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刘方娟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方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胶粘制品,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271.38元。此后,被告先后共付款450000元,尚欠274271.38元。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短信往来信息,以证明原告同意其尚欠货款予以七折,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扣除付款45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确认因其急需收回资金,曾经同意予以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折扣,但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因此其不再同意予以货款折扣。另查,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方娟。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刘方娟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后,虽然原告同意其附期限付款的货款折扣,但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刘方娟个人财产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方娟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景恒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271.3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891元,由被告深圳加多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