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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738号

胡小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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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38号罪犯胡小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