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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51号

黄某诉宫某、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某,宫某,绥中县某运输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5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住址绥中县城郊乡。负责人孔某,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宫某、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人王某、被告宫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方某在湖南省××往黑龙江××镇橘子35.5吨,经与辽P×××××号车主宫某签订《中介运输合同书》,约定运价19000元,起运时先付运费7000元,运输时间为3天到黑龙江省××县。2016年1月25日24时许,被告宫某承运货物行驶到大广××路段,该车被绥中××××运输车队的人员开车在高速上拦截承运汽车,并将该车连同货物扣回绥中××××运输车队,该车被扣后,承运人与原告联系,原告赶到绥中××××运输车队主张倒货,并事先租来货运汽车,但被告车队拒绝原告倒货,到目前为止,原告托运的橘子被被告非法扣押10天,目前该货物已无实际价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货物并造成全损,其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运人因没有履行约定的运输义务,应当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橘子损失121779元(橘子费用112779元、车辆空置费800元、装卸费1200元)。

被告宫某辩称,答辩人当时给原告拉货,运到龙江。走到赤峰,被某车队的4个拦截下来了。答辩人与被告某车队存有债务纠纷。答辩人说将货物给货主送到地方,在将车开回来,某车队的人不同意,让答辩人将车开到某车队。第二天答辩人打电话联系货主,让货主倒货。原告雇车来的,找的搬运工,当倒到100多箱时,某车队的工作人员不让倒货。货主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将为原告倒货的车放。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绥中××××运输车队辩称,被告宫某的辽P×××××号货车挂靠到我车队,我车队与被告宫某夫妻之间有债务纠纷。当时我们去人找被告宫某,宫某自己开车到答辩人处,车上是载有橘子。原告来到绥中,说橘子是她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认可橘子是原告的。后答辩人将橘子存放到兴城冷库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通过案外人向某在湖南省芷江购买了66488斤蜜桔,并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案外人方某与被告宫某达成了运输合同,约定运价19000元,起运时先付运费7000元,运输时间为3天到黑龙江省××县。被告宫某经营的辽P×××××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绥中××××运输车队,二被告均称双方存有债务纠纷。2016年1月25日,被告宫某驾驶辽P×××××号货车承载着原告的货物行驶到大广××路段时,被被告绥中××××运输车队的工作人员拦下,该车连同货物被扣回到被告绥中××××运输车队。该车及货物被扣后,被告宫某与原告联系。原告赶到被告绥中××××运输车队主张倒货,并另行租来货运汽车,但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车队拒绝原告倒货。被告绥中××××运输车队至今仍将原告的蜜桔存放于兴城望海冷库。另查,原告因购买蜜桔花费蜜桔款73136.8元、蜜桔筐款13669元、打包装车等6974元、预付被告宫某运费7000元,上述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00779.8元。原告到绥中倒货花费车辆空置费及搬运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介运输合同书、照片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扣押给财产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绥中××××运输车队称因与被告宫某存在债务纠纷,而将正在为原告运输橘子途中的被告宫某所经营的辽P×××××号货车扣押回绥中县,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橘子,被告绥中××××运输车队扣押原告橘子行为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绥中××××运输车队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100779.8元(购买橘子的实际花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绥中主张倒货,并雇佣了货车及搬运人员,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因此原告实际直接损失为101779.8元。被告宫某无扣押原告货物的主观意识及行为对于原告货物被扣押无过错。被告宫某在货物被扣押后及时通知原告,在处理该事件中也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未收到蜜桔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01779.8元;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扣押的、保存于兴城望海冷库中原告黄某的蜜桔归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所有;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