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阎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阎某某(2013年4月1日出生),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带阎某某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阎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向法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阎某某自然状况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向法庭出示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向法庭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离从2015年3月开始离家出走已一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当庭宣读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杜蒙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村民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赵某某在本村生活了三年多时间。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于2015年3月突然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家在派出所报案,至今也没找到被告。本村村民都知道这件事)。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阎某某(2013年4月1日出生)。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带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开始离家出走,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阎某某2015年3月年开始随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阎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宋维刚
代理
审判员 刘大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泽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