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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553号

吴荣华与毛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荣华,毛业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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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553号原告吴荣华,贵���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毛业伦,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都匀市。

原告吴荣华诉被告毛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被告毛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5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荣华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业伦则当庭辩称:货不是我收的,欠条是别人逼我签字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毛业伦向原告吴荣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吴荣华砖款和计人民币共��陆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6500.00元)此据欠款人毛业伦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吴荣华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毛业伦向原告吴荣华出具《欠条》,欠原告吴荣华砖款650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毛业伦辩称欠条不是其自愿所写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业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荣华货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被告毛业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于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