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83号罪犯胡丹香,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丹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丹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胡丹香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丹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丹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