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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83号

胡丹香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丹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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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83号罪犯胡丹香,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丹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丹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胡丹香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丹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丹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