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32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新乡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硕。被告李秀芬,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秀芬系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客户,被告李秀芬为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代销饲料。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秀芬共拖欠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8000元。被告李秀芬已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7000元,余款11000元未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有限公司。现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秀芬给付饲料款11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秀芬欠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729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5日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秀芬欠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豆饼款12271元。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立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秀芬是该村村民,离家二年多,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证据四、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15日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李秀芬还款27000元。被告李秀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芬系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客户,被告李秀芬从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予以销售。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秀芬为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张,欠据表明被告李秀芬欠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豆饼款12271元及牛饲料款25729元,被告李秀芬合计欠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8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秀芬偿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秀芬偿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000元,剩余饲料款11000元未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经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李秀芬至今未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芬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秀芬未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秀芬给付饲料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000元。如被告李秀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5元(含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秀芬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李秀芬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为饲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诗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