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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14号

苟建与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苟建,晏大全,泸州晏氏机械厂,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14号

原告:苟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大全,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正良,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晏大全之父。

被告:泸州晏氏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68238677-1),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石桥镇永定村。

法定代表人:晏正良,厂长。

被告:XX,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组。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苟建诉被告晏大全、泸州晏氏机械厂、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曹霞独任审理,由于被告晏大全、泸州晏氏机械厂、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余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霞、

代理

审判员赵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公告期间,被告晏大全、泸州晏氏机械厂、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到庭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挺与被告晏大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即晏正良、泸州晏氏机械厂、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建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苟建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晏大全,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泸州晏氏机械厂、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本人向苟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晏大全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8.38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XX、泸州晏氏机械厂、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大全、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辩称: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是还了钱的,具体还了多少要核实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晏大全因需资金而向原告苟建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苟建为甲方(出借人)与晏大全为乙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具体起止时间以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8%;并约定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晏大全转帐70万元,被告晏大全于同日向原告苟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苟建借款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此据,晏大全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XX向案外人廖东旭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打款41000元、2014年1月24日打款341500元;被告XX向案外人宋用飞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打款6500元、2013年11月24日打款66000元;被告XX于2013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王太华打款38500元。另被告XX向本院提交其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宋用飞、廖东旭、王太华的转款说明,但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4年8月22日原告苟建与被告晏大全签订了一份《借款本息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晏大全于2013年9月22日(实际转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向苟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万元整,即7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未返还,借款人尚欠出借人苟建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即183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叁仟元整,即883000.00元。原告苟建在出借人一栏亲笔签名捺印,被告晏大全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晏大富亦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18日原告苟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晏大全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8.38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XX、泸州晏氏机械厂、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被告晏大全与案外人晏正良、晏大富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28日另向原告苟建借款两笔每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苟建已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与担保人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偿还苟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损失。再查明,本案被告晏大全和案外人晏大富向案外人宋用飞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借款160万元、2013年5月26日借款150万元共计3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苟建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打款凭证、收条、借款本息确认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庭审陈述记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晏大全因企业需资金向原告苟建借款,现原告苟建诉请要求被告晏大全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担保人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晏大全、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被告XX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晏大全在本案借款后,由被告XX向案外人廖东旭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打款41000元、2014年1月24日打款341500元;被告XX向案外人宋用飞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打款6500元、2013年11月24日打款66000元;被告XX于2013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王太华打款38500元。对该部分转款,原告苟建均不予认可,诉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晏大全、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转款系偿还原告苟建的借款,因此,对被告晏大全、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辩称已经向原告苟建偿还完全部本金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苟建举示的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息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晏大全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下欠原告苟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8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本息确认书》上有出借人苟建以及借款人晏大全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该确认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款本息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8%,但是双方又约定了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及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滞纳金,按照法律规定,总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约定以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为准进行计算。现原告针对《借款本息确认书》中的利息金额以及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均明确表示愿意按国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予以放弃。即《借款本息确认书》中的利息应该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国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均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为【(700000元0.0181个月)+(700000元0.06÷365天275天)4】139175.34元。关于《借款本息确认书》的约定是否适用担保人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担保人并未在借款本息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即该借款本息确认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只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本人之间的约定,不应该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仍应该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执行。被告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大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为139175.34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借款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被告晏大全、XX、重庆市大足区载波机械厂、泸州晏氏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余 明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