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81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刘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79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周州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女儿全部子女抚养费,至周州18周岁时止,如发生重大的医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周某与周州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与周州各自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须配合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四、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雅苑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周某须配合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五、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刘某与周州按份共有,其中被告与周州各自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周某须配合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
七、牌号为沪A0XX**的小型轿车一辆及牌号为沪E3XX**的轿车一辆,均归原告周某所有;
八、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上海法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均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刘某须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九、被告刘某名下的上海凡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
十、被告刘某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支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7万元;
十一、如果被告刘某逾期履行或不履行前述第十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则其增加偿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
十二、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十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刘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某依法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第十、十一项内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待评估拍卖处理。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79民事判决的第十、十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