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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475号

贺智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贺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475号罪犯贺智飞,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贺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杭刑执字第19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智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贺智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智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