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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417号

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琳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琳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417号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3层301-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行政。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琳,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北京美联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与被告王琳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泓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虹,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信公司诉称:王琳琳系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琳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王琳琳: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8387.49元;2、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王琳琳辩称:我与泓信资本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泓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泓信公司主张王琳琳与信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为泓信公司提供过劳动。王琳琳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信恒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2月1日转正,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因信恒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4月10日被物业公司断水断电。2015年4月22日其与部门其他员工被调到泓信公司工作,工资不变,最初担任行政,后担任出纳,泓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0日泓信公司由于欠付物业房租等原因,被物业公司强制断电并查封,其仍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公司相关业务,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其后按照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要求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没有收到返岗通知。王琳琳称其联系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要求支付6月、7月的工资,但未得到的答复,遂向姚志军提出辞职。王琳琳就其所述提交银行对账单、泓信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泓信公司在庭审中对王琳琳为泓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卷宗,仲裁开庭笔录显示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王琳琳2015年4月22日被安排至泓信公司工作,用的是王琳琳与信恒公司的劳动合同;认可王琳琳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王琳琳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公司并未通知王琳琳返岗。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同意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工资4000元,因公司不再运营,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5年8月11日王琳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泓信公司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8387.49元;2、泓信公司支付王琳琳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3、驳回王琳琳的其他仲裁请求。泓信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951号开庭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关系的建立,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2015年4月22日王琳琳经其他单位安排至泓信公司工作,实际为泓信公司提供了劳动,支付过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泓信公司未能就王琳琳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提交证据,故对于王琳琳月工资40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1日向泓信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泓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王琳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琳琳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首先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工资4000元,可以认定为泓信公司对王琳琳请求的承认,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自认王琳琳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王琳琳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并未通知王琳琳返岗,泓信公司应当支付王琳琳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故泓信公司应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8387.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琳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琳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九十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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