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26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26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26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26号出生,汉族,住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

委托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生,汉族,住武昌区。

原告许玉华诉被告吴剑波、沈娟民间借贷原告许玉华诉被告吴剑波、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玉华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祝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耕田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剑波因业务往来相识,2011年吴剑波在武昌区督府堤红巷古玩市场B316室经营古玩字画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吴剑波多次劝说,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其中通过农行转账999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数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利息也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被告每隔几个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到期还款人民币1040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4000元),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期间多次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债务。被告的多次拖延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2000元);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波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原告许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十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数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

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9900元,另付100元现金共计十万元。

三、录音、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吴剑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许玉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许玉华通过银行卡向吴剑波转账99900元,同时许玉华现金给吴剑波100元,共计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吴剑波向许玉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玉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还款104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身份证。借款人吴剑波。迄今为止,吴剑波尚未偿还许玉华该欠款,2015年8月12日,许玉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玉华提交了借条,并有

本院认为:原告许玉华提交了借条,并有转账凭证相佐证,证明被告吴剑波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剑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许玉华与吴剑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4年4月30日,吴剑波向许玉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表明借期2个月,到期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吴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许玉华要求吴剑波还款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剑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玉华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吴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玉华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吴剑波承担(此款原告许玉华已垫付,由被告吴剑波按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许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祝 宁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