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号轻型欧铃牌普通货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罗城村周家湾附近路段,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后倒地,张某肇事后逃逸。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途观牌轿车自北向南沿大界线行驶,蒋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大界线行驶,先后与陈某发生辗轧。被害人陈某因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胸腹部损伤功能障碍死亡。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蒋某分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相关部门接受被告人张某,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按键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登记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蒋某、郑某、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实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北成
审 判 员 毛光荣
代理
审判员 刘建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