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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153号

倪权与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权,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153号原告倪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邳新路路北侧石化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刘振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倪权诉被告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被告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权诉称,2012年6月11日、12日,许海洋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欲承建由被告开发的邳州市xx小区18号楼工程。被告收款后向许海洋出具收据一张,并承诺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开工建设,2012年9月份,因许海洋在徐州建筑工地施工,无暇顾及xx小区,经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立先协商,被告同意将许海洋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许海洋,邳州市xx小区18号楼工程由原告组织建设。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工程开工时间,但被告均未给予答复,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立美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100万元没有交给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保证金虽然盖了公司的财务章,但钱是交给王立先的,应该由王立先偿还。2、被告未能及时开工,是因政府拆迁力度不够,协调不力造成的,并非被告方原因。3、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我们自己的钱都得不到,我们也是受害者,更没有钱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立美公司承诺将其正在筹备开发的邳州市xx小区的18号楼工程发包给许海洋施工,于2012年6月12日收取许海洋保证金100万元。许海洋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立先的要求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立先个人账户后,被告立美公司给许海洋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6月12日交款单位:许海洋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1000000收款事由:xx小区18号楼工程保证金(盖章)”。被告立美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份,原告倪权与许海洋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立先协商,原告倪权将许海洋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许海洋,邳州市xx小区18号楼工程由原告组织建设。许海洋在被告立美置业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后被告立美公司筹备开发建设的xx小区工程搁置至今仍未动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该笔款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收据一张、转账记录一份、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两份、证明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做出了将其筹备开发建设的xx小区部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建设的承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虽然该款项是汇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立先的个人账户内,但被告立美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已表示其认可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也应兑现承诺、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原因,xx小区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利益,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原因给原告实际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65%计算,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权保证金100万元级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997元,由被告江苏立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