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7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许春,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郑翠玲,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叶许春之妻。被告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定江镇社塘壹队。法定代表人叶许春,总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若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告星辉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微抵字第00900720140088-1号、第00900720140088-2号),分别约定被告星辉公司以其生产设备、存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叶许春、郑翠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在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33。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仅支付利息100502.4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283797.53元,违约金376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83797.53元,违约金376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794元;
三、被告星辉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利率、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提供了贷款;3、合同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40088-1号、第00900720140088-2号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星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以及担保范围;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未偿还本息的详细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未按时归还借款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2794元。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星辉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叶许春、郑翠玲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提供了贷款,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92794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2794元。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被告星辉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微抵字第00900720140088-1号、第00900720140088-2号),分别约定被告星辉公司以其生产设备、存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叶许春、郑翠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桂林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在被告叶许春、郑翠玲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对抵押物,即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33)载明的被告星辉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存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许春、郑翠玲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283797.53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794元;
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办理编号为20143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生产设备及存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10元,由被告叶许春、郑翠玲、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