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7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解应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吴国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安)地税社征字[2015]40929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870439.26元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81732.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66835.4元、工伤保险费54023.53元、失业保险费51518.4元、生育保险费16329.21元,合计870439.26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缴纳社会保险费870439.26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计算至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60143.85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安)地税社征字[2015]40929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