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1070号

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与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1070号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在东台市。经营者戴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计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章或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不追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浙江宁波余姚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该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起诉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佳鹏陶瓷制品经营部作为出卖货物方,系接受货币一方,东台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丁剑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