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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执字第345号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号。被执行人XX鸿,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柳怀路59号。被执行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85297.84元及其利息、诉讼费400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类型案件正在诉讼中。本院将查明情况及本案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执行人XX鸿、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金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5297.84元及其利息、诉讼费400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华

审判员  严 强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