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216号

蔡云桂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云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云桂。蔡云桂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云桂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将原告承包地灌溉用水的二河子填平并将此块土地征收为国有,致使原告的农业灌溉失去了水源,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填平原告屋后河流(二河子)并将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补偿原告权益。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云桂与所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蔡云桂的起诉,不予立案。蔡云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而且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蔡云桂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权因为二河子填平受到侵害,故蔡云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原审裁定对蔡云桂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云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