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中民,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陈学利,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再审申请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中民、原审被告陈学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协议书》中陈学军和张中民的签名系伪造,有乔宇和阎润豪的记工单可以作证,且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二审中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获准许。《轻工核算单》系伪造,陈学利2013年2月到北京阳光宜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无权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署文件。证人刘某、王某及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系伪造。2、原一、二审均未向陈学利送达诉状,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一审中陈学利不知道自己是被告人,以为自己是给被申请人做证人。二审开庭前法院曾说未能找到陈学利,但庭审时居然有陈学利的代理人出庭。3、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乔宇、阎润豪的记工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从再审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向施工队发放。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张中民与原审被告陈学利、再审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签订的《协议书》中陈学军、张中民的签名均系伪造,但陈学利、张中民在原审中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未就签名申请鉴定,原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轻工核算单》也系伪造,但陈学利作为签订人在原审中认可,且其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度及工程价款给付情况较为了解,即便离开了公司仍可就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总量及价款作出说明,有权签署《轻工核算单》,再审申请人所称该核算单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林超、刘某、尹章聚、赵亮、穆喜武、杨强政、王某、史金洪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组织尹章聚、刘某、刘林超、赵亮、穆喜武等施工队及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了厂房及办公楼等。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其员工,是再审申请人找的王某、刘某、刘林超、尹章聚施工队建造的厂区和办公楼,与上述人员所作的证言不符。再审申请人称刘某、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以上《协议书》、《轻工核算单》、王某、刘某等数人的证人证言结合起来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组织施工队建设了办公楼、厂房等,原一、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另称被申请人已领取工程款1069732元,因双方认可在案涉工地的西边还有一个工程,被申请人称所领取的工程款系西边工程的款项,再审申请人作为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原二审中所提交的工程款收条与本案工程相关,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陈学利知道原审案件诉讼情况,且委托律师代理参与案件,再审申请人称剥夺了陈学利的辩论权,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