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名称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负责人郭春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韬,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名称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超。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开发��桐柏万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名称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松韬、唐艳涛,被告荣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站与被告荣超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站租赁吊篮计30台,租金按每个台班50.0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吊篮设备运回我站不使用时止。双方还就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站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向我站支付全部租赁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20660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荣超辩称,我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现原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另外,我所租赁的30个吊蓝在2011年12月2日已退回给了廊坊开发区万兴租赁站;第三、我与廊坊开发区万兴租赁站约定的计费方式是每台班50.00元,依照行业惯例,对台班的结算需承租方与出租方进行确认后给付。综上,原告起诉我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资格,且不能证明我应给付廊坊开发区万兴租赁站的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依据。我与廊坊开发区万兴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日履行完毕终止。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原名称为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荣超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计30台,租金按每个台班50.0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吊篮设备运回原告外不使用时止。双方还就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日,被告退回吊蓝10台,其余20台吊蓝于2015年9月16日退回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在此期间,被告荣超先后四次支付租赁费15万元,以酒抵顶租赁费116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廊坊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学城工商分局2013年12月1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5日所签《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万兴建材租赁站2015年7月25日《租赁产品提货单》、万兴建材租赁站2015年9月16日《租赁产品退还单》、证人蔡某证言、蔡某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荣超酒(抵偿租赁费)所出具收条两张、被告荣超给原告支付租赁费银行凭证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荣超租赁使用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的吊篮,并约定了租赁数量,租金以及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的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双方在交接租赁物中手续不尽完备,导致双方在何时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上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被告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全部归还30台吊篮,被告则称其在2011年12月2日即全部归还。原告工作人员蔡某证明在2011年12月初被告荣超曾归还10台吊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也可证实被告最终归还吊蓝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这样,被告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2011年12月2日止租赁使用原告吊蓝30台计131天(此时间段的租赁费为19650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始至2015年9月16日止租赁使用原告吊篮20台计1382天。但在此期间包括冬天,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冬天不能施工,故应扣除合理停工期间,综合本案,每年扣除4个月,计扣除16个月(480天)租赁期,按902天计算租赁费(此时间段的租赁费为902000.00元)。被告荣超曾交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以实物折抵租赁费116980.00元,计266980.00元。原告工作人员蔡斌亦曾在被告荣超处支领过部分款项,但蔡某称此系其个人与荣超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万兴建材租赁站原名称为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后在工商局进行了更名,故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超向原告廊坊���发区桐柏万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名称廊坊开发区桐柏万兴建材租赁站)支付所欠租赁费8315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计7420.00元。由被告荣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