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焱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剑华。
被告:江西升宇物资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令华。
被告:钟剑华,男,汉族。
被告:宗美兰,女,汉族。
被告:钟磊,男,汉族。
被告:张令华,男,汉族。
被告:张良华,男,汉族。
被告:钟玲玲,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西升宇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钟剑华、宗美兰、钟磊、张令华、张良华、钟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正在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75元,减半收取11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