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926号原告许佳伟,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正平,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宇,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新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国,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嵋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许佳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曾志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张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许春林之子,许春林2013年入职被告担任配菜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许春林在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至医院,后于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许春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许春林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许春林之子,许春林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原告主张许春林2013年11月经冯国瑞介绍到被告工作,从事配菜工作,2015年3月12日,许春林上班以后感到身体不适请假看病,当日去世。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为甲方,许春林为乙方,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试用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许春林在配菜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正常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落款甲方处显示有被告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嵋峰”签字,乙方处为许春林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称此劳动合同复印件系许春林去世后,原告自被告处取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嵋峰确认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印章系被告印章,亦确认签字系其所签署,称被告将餐厅交由张世国承包,张嵋峰当时签字、盖章了空白合同交给了张世国,张世国与谁签合同被告就不管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显示有其签字。冯国瑞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其曾在多个饭店工作,对饭店都熟悉,当时许春林没有工作,找到冯国瑞,冯国瑞遂介绍许春林到被告工作,但已经好几年了,记不清具体时间了,冯国瑞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另提交了录音和录像,原告称录音分别系原告委托人及许春林亲属与张嵋峰、张世国的电话通话,录像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处进行沟通,被告接待人员即张嵋峰、张世国。张嵋峰称接电话时其不在北京,只是听说出事了;张世国称不记得录音、录像的情况。原告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66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嵋峰确认劳动合同中的印章为被告印章,亦认可其中签字为其签署,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显示许春林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张嵋峰虽称被告将餐厅交由张世国承包,张世国认为劳动合同未有其签字,并否认许春林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和抗辩意见举证,本院对被告意见难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许春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许春林的入职时间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因许春林已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故本院确认许春林与被告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许春林与被告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