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婵,住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银德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福松。
委托代理人:罗建友,户籍地于广东省连州市,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易集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严兴振。
委托代理人:庄婉娜,户籍地于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司员工。上诉人胡秋婵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银德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利公司”)、广州市易集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集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胡秋婵与广州市易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易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胡秋婵。
三、驳回胡秋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5140元,由胡秋婵负担。胡秋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胡秋婵与银德利公司自2001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银德利公司、易某公司承担。银德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易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秋婵上诉主张自2001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与银德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德利公司则主张胡秋婵已于2009年4月30日已离职。对此,银德利公司提交了有胡秋婵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离职证明》。胡秋婵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胡秋婵申请对上述《离职证明》中“胡秋婵”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离职证明》中“胡秋婵”的签名是在2009年期间书写形成。现胡秋婵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银德利公司所提交的《离职证明》,且胡秋婵亦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于2009年4月30日之后其与银德利公司仍继续存有劳动关系。故胡秋婵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6月3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胡秋婵与银德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30日已解除,但胡秋婵于2014年6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胡秋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秋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