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50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建功。被告付雅男。
原告陈波诉被告张建功、付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守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罗军、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雅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底还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2个月,以上共计100万元,均约定月息3%。至2015年4月止,被告共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建功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总共借了100万元本金,还欠7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还了1年多,当时约定3分息,已还了27万元利息。我没说不还,一直在挣钱还。被告张建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付雅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功对原告陈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原系夫妻,于2015年9月18离婚。2013年1月底,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向原告陈波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31日原告陈波预扣1个月利息1.8万元,通过其公司会计刘汉英的账户向两被告共转款58.2万元。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陈波出具了60万元借条,并注明: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张建功又向原告陈波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陈波预扣1.2万元利息,向被告张建功转款38.8万元,被告张建功向原告陈波出具了40万元借条,注明借期2月。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本金30万元。原告陈波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波不能提供收回30万元本金的具体时间,同意按有利于被告的期限,即从2015年2月4日40万元借款的次日终止计算30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向原告陈波共借款97万元,尚欠67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张建功的陈述为证,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波主张100万元借款,现尚欠70万元,但原告陈波出借时预扣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支持其诉请。原告陈波主张16.08万元借款利息,加上被告已支付的27万元利息,计算至判决时,在法定限额内,故原告陈波16.08万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功、付雅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波借款67万元、利息16.08万元,共计83.0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波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4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000元(原告陈波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