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856号罪犯王海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台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9日被投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3年11月7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至2018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4月监狱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海洋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