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930号罪犯林苏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1日作出(1992)德法刑一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发现漏罪,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苏华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林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苏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7次;2014年4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苏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苏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沛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