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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97号

代前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前辉,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前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代前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前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前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前辉撤回上诉。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智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郭连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