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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717号

王万举与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杨世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万举;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杨世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717号原告王万举,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清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亚州,该公司的经理。被告杨世其,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万举与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杨世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举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通道北半幅金昌立交桥西30米处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告杨世其驾驶的豫C×××××(豫CD59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豫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立即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183082.69元,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两人,并按照医嘱在外购药予以治疗,外购药品费用为16573元,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该起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万举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为2384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杨世其驾驶的豫C×××××(豫CD59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其按照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3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能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467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诚运公司辩称:1、诚运公司为豫C×××××(豫CD590挂)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请求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诚运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诚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53000元,请求法庭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同时,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将上述53000元直接支付给诚运公司。3、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责,不能成立。综上,洛阳诚运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C×××××、豫CD5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如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免赔的情形,则:1、我司有权在对王万举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做出相应赔偿。2、该事故中,杨世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承担对本案受害人人身、财产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过高,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45分,王万举驾驶豫M×××××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通道北半幅金昌立交桥西30米处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杨世其驾驶的豫C×××××(豫CD5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王万举及豫M×××××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举负主要责任,杨世其负次要责任,刘明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万举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0天,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24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万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万举为I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被鉴定人意识差、无意看人,精神差。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重度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四肢肌力差≤2级,大小便功能失禁。王万举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一级伤残相当于植物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万举为重度颅脑挫伤,脑干损伤,具有意识差、无意看人,精神差的表现,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王万举代理人也认可原告现相当于植物人。目前对王万举,虽然尚未经人民法院确定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王万举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本案原告王万举应先经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作为委托代理人。综上,原告王万举未经特别程序认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属于主体资格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王万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