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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702号

黄宦粟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宦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宦粟,男,1986年9月27日生,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系贵安新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原副支队长,住贵阳市花溪区保利溪湖1号1单元4号。因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5年10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72972。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宦粟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宦粟及其辩护人吴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贵安新区公安局(黔贵安某党任[2014]6号)文件决定被告人黄宦粟任贵安新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副支队长(试用期一年)。在担任该支队副支队长期间,被告人黄宦粟负责协助支队长开展工作,分管特种行业(旅馆业、娱乐场所、印铸刻字业、旧货业、典当业、拍卖业、信托寄卖业)、保安管理和烟花爆竹等工作。李某1、陈某经黄宦粟介绍,2015年到贵安新区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被告人黄宦经人介绍与李某2认识,2015年3月,李某2邀请黄宦粟到王子饭店吃饭,黄宦粟带上陈某1及李某1共同前往。后黄宦粟、李某1、陈某与李某2、李某3、谌某多次在“小花溪”吃饭,期间李某2与黄宦粟多次沟通在“小花溪”农庄开设赌场一事,并要求黄宦粟予以关照。2015年4月一天,李某3从赌场资金里拿出30,000元钱送给黄宦粟,同时,李某3之子李某4购买了两部苹果6手机送给李某1及陈某。2015年4月15日,李某2、李某3、谌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小花溪”租用赵某、雷某(另案处理)家开设赌场,以扎飞镖的形式进行赌博。2015年5月4日,黄宦粟婚礼当天,李某2、李某3、谌某以礼金形式送给被告人黄宦粟20,000元。2015年5月5日,黄宦粟婚礼第二天,贵安新区公安局统一部署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李某1、陈某在赶去帮黄宦粟搬运结婚物资时,发现车田村路口集结了警车及警察,李某1遂打电话告知正在休婚假的黄宦粟,黄宦粟让李某1继续观察,李某1下车步行到车田村路口附近躲在大树门后观察,发现警察由路口往里进入后又电话通知黄宦粟该情况,称怀疑有行动。黄宦粟让李某1及陈某赶紧通知李某2,为了保险起见,黄宦粟本人又打电话通知李某2,李某2接到电话后通知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后黄宦粟开车在贵安大道接到李某3及蒋某,当晚,黄宦粟同李某2、谌某、李某3、蒋某在清镇商议出去躲避一事。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宦粟向贵安公安局要了车田村赌场路口的监控主机,用于查看监控视频中有没有拍到其出现。后因该监控主机损坏,2015年7月7日贵安新区公安局纪委找被告人黄宦粟谈话,谈话时被告人黄宦粟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上交该局纪委20,000元。贵安新区公安局因被告人黄宦粟的检举揭发,得到侦破李某3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的证据和线索。案发后,被告人黄宦粟向李某3家属退还30,000元现金及李某1、陈某所得的两部苹果6手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被告人黄宦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解:30,000元钱是他们放到我车里的,我并不知情,后来打电话要求退还,但一直没机会,就带回了单位,我结婚缺钱都原封未动,说明我本就打算退回的,案发后也已退回李某3家属。另外20,000元是结婚的礼金,虽然数额大了些,但我考虑人情往来我也是要还的,而且我也有能力还。贵安新区公安局实施抓捕行动当天,我在放婚假,没有参加行动不存在泄漏行动的条件,三个人漏网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是专门去接李某3等人的,是去吃饭的路上碰巧遇见的。庭审后,被告人黄宦粟表示悔罪,对在纪委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宦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黄宦粟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情节轻微,应予以免除处罚。其中20,000元是礼金,故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该30,000元钱黄宦粟一直未动用,说明是一直想退的,黄宦粟多次打电话让李某2等人来拿,李某2等人都没有来拿,因忙于结婚也没有时间退还,案发后已退还李某3家属,主观恶意小;2、黄宦粟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电话记录显示黄宦粟与李某2通话时间为16点18分,此时抓捕行动已结束,辅警李某1无法获得有价值的信息,故黄宦粟找李某1也打听不到有价值的线索。无证据证明黄宦粟故意在清镇接李某3等人,接到李某3等人时只有黄宦粟一人,无法实施抓捕行动,很有可能有深层次安排,让李某3等人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未查到相关线索时,黄宦粟已在纪委进行了坦白,应认定为自首,不能认为黄宦粟在庭审中翻供,其是对细节进行了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宦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谌某、陈某2、赵某的证言、黄宦粟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治安支队工作职责、录用审批表、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花溪湖潮小花溪农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案情况说明、贵安新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宦粟受他人请托,利用其负责查处开设赌场违法犯罪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5万元现金后对开设赌场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并在其单位对开设赌场犯罪进行查处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在公安机关未查到相关线索时,黄宦粟已在纪委进行了坦白,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宦粟所在单位纪委因其行为可疑,对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宦粟自愿认罪,在立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贵安新区公安局因被告人黄宦粟的检举揭发,得到侦破李某3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的证据和线索,被告人黄宦粟积极挽回了犯罪造成的影响,未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后果,有悔罪表现,并无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宦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婉琳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