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4367号 原告朱卫军,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钱立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尹家芳,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朱卫军诉被告钱立进、尹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进、尹家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军诉称,被告钱立进以虚假理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每月返还形式偿还本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欺骗拖延,后来方知被告钱立进在征信系统中属于失信老赖人员,因尹家芳、钱立进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朱卫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钱立进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钱立进借到原告朱卫军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见证人为刘某。 2、平安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卫军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经其平安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至被告钱立进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又经上述平安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至被告钱立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朱卫军与被告钱立进口头约定月息5分。 被告钱立进、尹家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刘某介绍,原告朱卫军与被告钱立进达成借贷意向。2015年7月10日,被告钱立进向原告朱卫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卫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太平商场二楼“法诗菲”专柜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10.10。见证人刘某,借款人:钱立进,2015.7.10。注:双方交易信息如下:借款人:钱435,卡号:62×××38738,139××××9777777。出借人:朱217,卡号:平安,6230580000010156177,137××××7509509”。次日即2015年7月11日,原告朱卫军经其平安银行账户(20×××82282)向被告钱立进本人中国银行总行账户(62×××38738)网银转账5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卫军亦经其本人上述平安银行账户向钱立进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211)网银转账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被告钱立进至今未予还款。 另查明,被告钱立进、尹家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钱立进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朱卫军平安银行转款凭证均能证实其向原告朱卫军借款10万元之事实,双方形成借贷之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钱立进至今未予还款,原告朱卫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钱立进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就上述借贷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且证人刘某对双方利息约定的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朱卫军要求被告钱立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钱立进上述借款并非发生于其与被告尹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立进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朱卫军要求被告尹家芳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立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钱立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文军
代理
审判员 原 宁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