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黑监民再字第91号

付亚洲与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亚洲;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亚洲;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监民再字第91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付亚洲,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英飞(系付亚洲之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

法定代表人:田子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平,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付亚洲与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5日作出(2004)黑民一终字第l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亚洲及委托代理人付英飞,信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庆平、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2月25日,一审原告信大公司起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称,l993年3月29日,牡丹江市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付亚洲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付亚洲订购新城公司江滨小区一层、大厅,建筑面积1923.81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合计4232399.60元。同年7月,付亚洲要求将正在建设的大厅变为学校并提出变更方案。同年8月19日,付亚洲在变更后的平面图上签署“按现图施工”。1996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核对,确认付亚洲尚欠购房款1329638.12元。扣除新城公司未完成的各项工程费用,付亚洲应给付欠款l27582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18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亚洲答辩并反诉称:l.尚欠房款应为951836.96元,理由是:(1)新城公司未在199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付亚洲垫付人行路面款588193.53元;(2)因工程逾期交付使用,迫使其租校舍一年零二个月,直接损失406575.34元;(3)为能早日使用新校舍,其自垫资金3000元清理残土;(4)B单元购房款发票少开8870元;(5)4年多未达到供热标准(至今未交供热费),造成直接损失l0万元;(6)新城公司违反原设计,将三处阳台建在其购买的一层大厅钢性屋面上,造成冬季无法防寒,应返还其为三个阳台支付购置款l9182元;(7)B单元屋面冬季透霜,夏季长绿毛,无法居住,要求赔偿3658.50元;以上应给付其各项费用合计1129479.37元。扣除尚欠房款951836.96元,信大公司应给付其177642.45元。2.新城公司于1993年8月19日出示的变更设计图纸中所体现的工程款164570.38元,应由信大公司承担。3.由信大公司给付其购买一层大厅、A单元4户、B单元十二户的电器照明配套的总价款。庭审中,付亚洲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l.要求信大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面积为l923.818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对A单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此房不是营业用房,信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对A单元面积不予接收。2.要求确认1997年10月20日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补偿协议无效。3.信大公司长达10年之久不给办房照,致使其长期不能使用该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4.要求信大公司退还B单元403室房款8869.52元。一审反诉被告信大公司答辩称:付亚洲已使用房屋且与新城公司结算多年,并未提出异议。付亚洲反诉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l992年5月18日,新城公司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牡丹江市江滨农贸市场综合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1992年11月1日,新城公司与牡丹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由牡丹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02工程处(以下简称102处)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l993年3月29日,新城公司与付亚洲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付亚洲订购新城公司江滨小区一层,建筑面积1923.81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合计4232399.60元。另约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必须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进户;接进户通知后,不能交齐房款按差额付银行贷款利息。l993年3月30日至l993年5月10日,付亚洲又就该小区B单元的12户先后与新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每户一份),建筑面积为l047.244平方米,房价款为1288080.25元。在房屋建筑过程中,新城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申请设计变更:1.屋面采用三毡四油防水;2.一层大厅柱面大理石改为普通水泥砂浆罩面;3.将一层木质窗C—1至C—7改为钢窗。1993年3月30日,经牡丹江林业设计院核准,按变更的设计方案施工。购房协议签订后,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付亚洲于l993年8月5日与新城公司及102处协商,要求将一层大厅改为学校和酒店。1993年8月19日,新城公司与付亚洲达成协议,形成改建图纸,付亚洲在一层变更平面图上签字“按现图施工”。该设计变更工程由102处按付亚洲的要求进行改建、装修等工程的施工。付亚洲将一层大厅大部分间壁成二层房间,将大厅已安装完的钢窗拆除,将大厅的南侧换成了铝合金窗,且对原设计未完工程进行施工。1993年12月,新城公司与102处共同向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1994年3月2日,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该工程为合格,并为新城公司出具了牡(93)竣字第045号工程质量核验证书。此时,付亚洲要求变更的室内改建和装修工程尚未完工。1995年3月6日,新城公司与新城开发公司电器安装队对江滨综合楼电器工程进行了结算,电器工程造价为106867元。1995年9月16日,新城公司与江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农贸市场及西新安小区配套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78124.84元。1996年1月28日,新城公司与付亚洲对账,一致认可付亚洲尚欠一层大厅购房款1289554.68元,B单元购房款40083.84元,总计欠购房款1329638.1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3年12月末。该结算部分不含付亚洲要求设计变更和新城公司未完工程。l997年10月20日,新城公司与付亚洲就一层大厅屋面防水、保温等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城公司给付付亚洲屋面防水及保温、漏雨等损失费10万元,由付亚洲自行负责屋面维修。新城公司已按约定给付付亚洲10万元。1994年8月26日,新城公司、102处及付亚洲就施工明细及结算情况达成一致。1998年6月5日经过庭审,认为由于该协议对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没有约定,建议由有关部门鉴定,新城公司与付亚洲均同意进行鉴定。1998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工程造价和一层营业厅变更造价进行鉴定。1999年1月4日作出(1999)牡中法鉴建字第1号鉴定书,结论为:江滨农贸市场综合楼未完工程项目工程结算:l.一层营业大厅、B单元l2户住宅未完工程造价为218596.88元;2.一层营业大厅变更造价为167267.49元。付亚洲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到省级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2000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哈尔滨市诚信建筑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信事务所)作出黑法计联字(2000)第054号鉴定报告书。付亚洲认为涉及质量问题需继续鉴定。2002年1月10日,诚信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未完工程总造价为532984.30元;2.大厅变更设计后并由l02处施工的总造价为118918.59元,大厅建筑面积l649.595平方米(不含室外楼梯7.507平方米),A单元建筑面积269.843平方米。1998年4月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付亚洲送达了(1998)牡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付亚洲所有的农贸市场综合楼一层大厅中价值150万元的房屋。1991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建委黑建房字第(1991)418号文件,同意牡丹江市江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更名为新城公司。l997年11月6日,新城公司与信大公司达成协议,新城公司将付亚洲购房欠款和银行贷款一并转让给信大公司。1998年9月28日新城公司注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城公司与信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规定,且付亚洲亦认可,应为合法有效。信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城公司与付亚洲签订的十三份《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于l996年1月28日对房屋的面积、价款、交付时间、已付款额及尚欠款额进行对账,双方均无异议,该对账单系双方对购房进行结算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付亚洲没有按约定付清购房款l329638.12元,应承担给付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付亚洲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于l993年8月5日提出对其所购买的一层大厅按学校和酒店标准进行装修、改建,并于同年8月19日在变更的设计图纸上签字,付亚洲从此进入现场,并由102处对大厅进行改建和装修,对B单元、A单元及一层大厅的未完工程亦按三家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应认定付亚洲在该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已实际接收了其所购买的B单元、A单元一层及大厅的房屋,且付亚洲购买新城公司B单元的12户商品房,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至1996年双方结算时,付亚洲亦没有提出新城公司逾期交工的问题。故付亚洲以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要求信大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付亚洲于1993年8月要求设计变更并签订三方协议时,新城公司与付亚洲并未明确约定变更设计增加费用由谁负担,但至1996年1月28日双方对账时,已认可变更部分的费用不含在商品房买卖协议总价款中。所以信大公司应将原商品房设计应完工而未完工程费退还给付亚洲。付亚洲将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即新城公司与102处结算部分退还给信大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致,经付亚洲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指定鉴定部门对诉争房屋未完工程及设计变更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鉴定部门已撤销,致使鉴定部门不能出庭。经省鉴定中心确认,2002年1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经审查,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履行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公开质证的司法鉴定工作原则,建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应参照该鉴定结论,根据双方证据材料和自认情况予以认定。1.关于A、B单元土建、高装未完工程问题。信大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付亚洲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鉴定数额78197.27元,由信大公司给付付亚洲。2.关于大厅土建97615.69元、高装189078.96元未完工程问题。诉争房屋大厅内柱原设计为大理石贴面,后经设计变更为人造大理石,应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付亚洲将新城公司已安装完的钢窗拆除改为铝合金窗,对于改铝合金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付亚洲负担,即应扣除铝合金窗造价54733.27元及冲减大厅外墙柱天然人造大理石差价46243.76元加上土建工程97615.69元(付亚洲虽对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余款185717.62元,应由信大公司给付付亚洲。3.关于大厅及A、B单元电器问题。信大公司提供了与新城电器安装队的工程结算书,证明电器工程除灯管没有安装外,其余全部安装完毕。付亚洲认可管线下完,因其要办学校,原电源线用不上拆除了。其对信大公司已安装完的电器设备拆除,另行安装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付亚洲虽对鉴定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应由信大公司给付付亚洲没有安装灯管的费用7836.32元。4.关于暖气片问题。付亚洲对诉争房屋进行改建施工事实存在,但信大公司主张暖气片已全部安装完毕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付亚洲认为暖气不热,要求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应由信大公司给付付亚洲少安装的暖气片款2437.90元。5.关于小区配套工程问题。鉴定结论中配套工程造价款为186574.52元。信大公司提供了小区配套工程结算书及往来账,证明小区配套工程已完成,部分未完成是由于付亚洲改建工程造成的。且付亚洲购买的是部分房屋并非整个小区,付亚洲也没有提供由其完成配套工程的证据,故付亚洲反诉要求信大公司给付小区配套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大厅设计变更问题。此部分工程款信大公司已与102处进行了结算,并给付102处。信大公司虽主张此款为164570.38元,但信大公司与付亚洲对此款的鉴定数额118918.59元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以鉴定为依据,此款应由付亚洲给付信大公司。付亚洲反诉主张A单元一层不应按大厅面积收费问题。新城公司与付亚洲签订一层大厅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没有签订A单元一层合同),建筑面积1923.818平方米。在该工程未完的情况下,付亚洲于1993年8月5日与新城公司、102处达成协议,按付亚洲要求对一层大厅设计变更,改建成学校和酒店,同时由102处按付亚洲要求对A单元未完工程进行施工。1996年1月28日,双方对付亚洲购房款进行对账,按照合同面积进行了结算,付亚洲没有对A单元和大厅提出异议。付亚洲接收并使用A单元及大厅至今,应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A单元一层面积,付亚洲自己单方计算的A单元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新城公司与付亚洲于1997年10月20日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由新城公司给付付亚洲l0万元,由付亚洲自行维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已达十年之久,现付亚洲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大公司要求自1996年1月29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由付亚洲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判决:

一、付亚洲给付信大公司房款l329638.12元;

二、付亚洲给付信大公司设计变更垫付工程款ll8918.59元;

三、信大公司给付付亚洲未完工程款274189.11元;

四、上述第一项加第二项减第三项后,付亚洲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信大公司尚欠购房款1174367.6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946422.34元(自1996年1月29日至l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l996年5月1日至l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l998年12月7日至l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0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驳回信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付亚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付亚洲负担;反诉费25010元,由付亚洲负担22724.20元,由信大公司负担2285.80元;保全费13000元,由付亚洲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信大公司负担12500元,付亚洲负担12500元(信大公司已垫交25510元,在执行中一并由付亚洲支付给信大公司)。付亚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新城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层大厅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其销售价格与民用住宅价格悬殊存在欺诈,购房合同无效。新城公司变更设计、降低工程造价成本,变更行为无效。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诉争之房的验收报告不实,维修协议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2.信大公司应赔偿因供暖系统不畅而使其重新投资锅炉的损失。信大公司应给付小区配套费用,给付原工程设计图纸中一层大厅外墙饰面及大厅柱子饰面大理石的总造价款。信大公司应给付其一层大厅及B单元l2户的电器配套工程的总造价款。信大公司应给付因逾期交付使用房屋,使其另租场地的费用。3.信大公司占用一层大厅面积建三户阳台,造成一层大厅夏天不防雨、冬天不防寒,应排除防碍,停止侵权。4.对未完工程重新鉴定。信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l.1998年3月9日,牡丹江市房地产商品房管理所出具证明称:新城公司是经省建委审核并经牡丹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三级房地产企业,有出售本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权利。对于该公司在1993年所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通江路综合楼,该企业有权出售。但由于当时国家没有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所以该楼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付亚洲在原一审提供的电器工程票据记载为电器增容及电贴费。本院二审认为,付亚洲于1993年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时,我国尚未实施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付亚洲以新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付亚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此不予审查。《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付亚洲购买江滨小区一层,建筑面积l923.818平方米,应认定该面积既包括A单元一层大厅,又包括A单元的一层。因经原一审法院对以上两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其面积之和比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还多出4平方米,且付亚洲已实际使用A单元一层,故付亚洲关于其购买的仅是A单元大厅,而不包括A单元一层的主张,不予支持。付亚洲已将购买的商品房作为经营用房使用,其在199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余欠房款时未向新城公司或有关部门提出新城公司有价格欺诈行为的异议,其在事隔4年后(1997年4月18日)提出此异议,不仅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也无法改变结算协议的效力,故不予支持。1993年8月19日,付亚洲为其经营需要,与新城公司就一层大厅结构进行变更(将一层大厅分割为上下两层),并在变更的图纸上签字。嗣后,施工单位依据该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付亚洲现主张该变更行为无效、赔偿逾期进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l997年10月20日,付亚洲与新城公司就屋面防水、保温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付亚洲虽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付亚洲为满足经营需要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增容费、电贴费等电器配套费,属于其为满足自身经营需要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由信大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亚洲认为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哈尔滨市建筑工程造价预算定额作出,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结论是依据牡丹江市建筑工程造价预算定额作出,且付亚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理由,故付亚洲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付亚洲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系单方行为,对方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付亚洲主张一层大厅上建造的三个阳台应予拆除及购买商品房后的供暖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付亚洲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0元,由付亚洲负担。本院二审判决后,付亚洲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付亚洲诉称,1.一审法院变更信大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信大公司未发生经济往来;2.信大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原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蒋纯吉与其他两家公司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共同伪造的;3.新城公司未按1993年3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中所约定面积1923.818平方米(一层大厅)交付房屋,缺少的面积269.843平方米,是A单元一层4户(有2户是仓库)顶替的,已构成违约,信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1993年3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其曾提出购房用于办学校要求按校舍进行装修改造,新城公司承诺可以待一层大厅土建工程结束后,进行内部装修达到用户满意。因此,一层大厅按校舍装修变更款项164570.38元应由新城公司承担;4.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5.“三家协议”中应由新城公司完成而未完成的各项工程款685544.52元应由新城公司承担,并给付其(从其所欠购房款中扣除),并证明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约的事实成立;6.“三家协议”所涉工程款685544.52元与一层大厅变更图纸中所涉款项164570.38元不能互相混淆。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7.小区配套工程所涉款项662345.51元应由新城公司承担并给付其;8.新城公司无理要求其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供电局另行缴纳的电增容费、电贴费、动力表箱费及新城公司电气安装队各项费用59545元,应由新城公司承担;9.因其所购房屋逾期交付使用,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其又与牡丹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续签一年零三个月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618834.01元,依法应由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一层大厅屋面防水给付10万元维修费显失公平,应当无效;11.新城公司变更原设计侵害其利益,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2.双方关于农贸市场商品房房款交付情况对账表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6422.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3.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102处为本案被告。信大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江城公司与付亚洲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新城公司合法成立,有资格接收江城公司。江城公司与新城公司整体移交,付亚洲是知情并同意认可的。新城公司起诉主体合法,信大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2.关于一层大厅面积问题。其交付给付亚洲一层大厅面积不仅够1923.818平方米还多出约4平方米,其已履行了合同中房屋交付的全部义务,付亚洲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关于房屋是否逾期交付问题。付亚洲是1993年8月5日提出对所购买的一层大厅按学校标准进行装修并接收入户的。并于同年8月19日,双方在变更设计图纸上签字“按现图施工”。付亚洲从此进入现场,并由102处对大厅进行改建和装修,对所购买的B单元、A单元一层及大厅进行改建,亦按“三家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这一事实可认定付亚洲在该工程尚未竣工(竣工时间1993年12月30日)的情况下已实际接收了所购买的B单元、A单元一层及大厅的房屋。双方签订B单元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且1996年双方结算时,付亚洲也没有提出新城公司逾期交工问题。所以付亚洲提出所购房屋逾期交付使用其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其交付给付亚洲的房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不存在逾期交付使用违约事实。5.付亚洲外租办学场地所涉款项618834.01元问题。付亚洲所购房屋已于1993年8月5日接收入户装修,形成事实接收。付亚洲将开办牡丹江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中的各项费用,都计算到其名下,这些费用与其无关。且1999年12月7日付亚洲提供的材料记载租赁费为406575.35元,现又变为618834.01元,付亚洲随意变更租赁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小区配套工程所涉款项662345.51元问题。小区的配套工程是由新城公司完成的,付亚洲私自扩建388.99平方米属违章建筑,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7.关于一层大厅屋面防水给付10万元维修费显失公平问题。双方已对该问题达成协议,其已实际给付维修款10万元,付亚洲提出此问题不在审理范围,原判决认定正确。8.关于付亚洲提出新城公司与林业勘察设计院恶意串通变更图纸,故意降低工程造价,有损付亚洲个人利益问题。工程造价变更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判决正确。且变更设计在前,三家协议在后,不存在串通变更设计降低造价的问题,对此付亚洲在一、二审中是签字认可的,原审判决正确。9.关于付亚洲提出“三家协议”所涉工程款685544.52元,与一层大厅变更图纸中所涉款项164570.38元不能相互混淆的问题。付亚洲提出的685544.52元工程款是付亚洲单方计算得出的,该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不具有法律依据。10.关于三相电、电增容费、动力表箱费59545元的问题。以上费用为付亚洲为满足自己的使用功能而增设的,产生的费用应由付亚洲承担。11.关于锅炉安装直接损失105088元问题。付亚洲在改建、扩建过程中私自掐断供热管网擅自安装锅炉,该笔费用应由付亚洲承担。12.一层大厅按校舍装修变更款项164570.38元应由付亚洲自行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付亚洲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意在证明房屋逾期交付。信大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一、二审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在一、二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主审法官蒋纯吉与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曹主任的录音。意在证明曹主任答复虽然鉴定机构不从业了,但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还在,鉴定中心要针对双方质证意见,走下一步程序。结果蒋纯吉法官没有进行下一步,就下判决了。信大公司质证认为,不需要播放该录音,对该录音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信大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沿江信用社)的证明及还款凭证三张。意在证明信大公司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偿还了新城公司债务588万余元,1997年1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付亚洲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有异议,即使信大公司偿还了新城公司欠沿江信用社的588万余元,也证明不了1997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2.2003年9月26日田庆平给其发的回复函,该函中盖了两枚公章,一枚为新城公司公章,一枚为信大公司公章。新城公司是1998年破产的,破产后新城公司公章仍在田庆平手中,有伪造证据的条件;3.债权转让协议中沿江信用社的公章是伪造的;4.还款凭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份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倒签的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新城公司破产案件的清算报告。意在证明新城公司破产案件中,沿江信用社的债权不在破产还债的范围内及新城公司破产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付亚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说明新城公司在破产时隐匿财产,如果没有隐匿财产,按破产法的规定应由清算组进行诉讼。其将保留对检察机关举报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算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执行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信大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付亚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新城公司对其所购房屋未逾期交付。笔录中“从1993年我们搬进来之后……”这是打字员的笔误,其原审举示的证据及录像、录音均可以推翻该份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了付亚洲所购江滨农贸市场综合楼D单元101室、102室在1993年出售时购房人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该售房协议书载明该两户在1993年时的销售价格为980元/平方米。付亚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购买的江滨农贸市场综合楼A单元共4户,其中只有101室与D单元101室结构相同,其余4户结构与D单元101、102室不同,有2户没有窗户,属于仓库,应比住宅价格低。信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A单元一层与D单元一层没有可比性,二者位置和使用功能均不同。D单元均为住宅,而A单元一层当时设计就是为农贸市场服务区配套的,所以A单元一层的东侧和南侧分别与大厅相连。付亚洲在购房时即清楚A单元一层的结构及其所购大厅包含A单元,并因为付亚洲所购大厅包含A单元,大厅的售价由原来的2400元/平方米,降到2200元/平方米。付亚洲对于A单元已实际接收并入住多年后又主张其所购大厅不包含A单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5月20日,新城公司为甲方、付亚洲为乙方、102处为丙方,三方形成第二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提出:乙方所购买甲方‘大厅’面积有误,——合同内的面积与实际不符,需要重新测量面积,计算购房费,以及B单元的面积及购房费”。1996年11月21日,新城公司作出《对付亚洲就购买商品房一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按第二次会议纪要答复如下:第一个问题:同意双方派出懂业务人员共同计算,确定销售面积,再计算购房款”。除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信大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付亚洲虽与江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但江城公司已整体变更移交并更名为新城公司,后新城公司又与信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付亚洲购房欠款转让给信大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原告变更为信大公司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对1997年1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质证,付亚洲虽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倒签的,但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信大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付亚洲主张新城公司交付的A单元一层大厅与购房协议约定面积不相符问题。经查,付亚洲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农贸市场综合楼一层大厅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中仅载明购买江滨小区一层,建筑面积1923.818平方米,并没有写明是否含A单元一层。新城公司交付的1923.818平方米面积包括l649.595平方米的一层大厅与269.843平方米的A单元一层,而A单元一层共有4户房屋,是住宅型结构,与一层大厅房屋结构并不一致,房屋价值相差较大。付亚洲虽接收了房屋并与新城公司进行过结算,但在结算后双方又针对房屋面积形成第二次会议纪要,新城公司回复承诺双方派出懂业务人员共同计算,确定销售面积后再计算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一层大厅销售协议对是否包括A单元没有约定。故付亚洲主张新城公司交付的大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主张成立。A单元一层的价格应以住宅价格计算为宜。再审期间,经到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付亚洲所购江滨农贸市场综合楼所在小区D号楼1层101室、102室的售房协议,协议记载该两户住宅在1993年时出售价款为980元/平方米,故比照该价格付亚洲所购A单元一层的价格应调整为264446.14元(269.843平方米×980元=264446.14元)。付亚洲尚欠信大公司购房款应为1000429.66元[1329638.12元-(2200元/平方米-980元/平方米)×269.843平方米=1000429.66元]。关于付亚洲主张一层大厅按校舍装修的设计变更款应由信大公司承担问题。经查,1993年8月5日付亚洲在一层大厅设计变更图纸上签字后,102处即对一层大厅按学校和酒店进行装修、改建。因新城公司与付亚洲并未明确约定对该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由谁负担,而该设计变更工程是付亚洲为开办学校和酒店所需,付亚洲作为设计变更工程的受益人,故该设计变更费用应由付亚洲负担。关于付亚洲主张购买的房屋存在逾期交付问题。经查,1993年8月,在工程未竣工时,付亚洲即在变更设计图纸上签有“按现图施工”字样,随后施工队对付亚洲所购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同时付亚洲于1993年9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多次向102处支付购买钢筋、水泥、沥青的工程款,故应认定付亚洲在所购房屋尚未竣工情况下即已经实际接收并开始对一层大厅进行装修改建。付亚洲提供1994年8月该房屋现场的视听资料亦证明付亚洲早已实际占用该房屋,至1996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时,付亚洲也未提出逾期交付问题,而该对账单也载明付亚洲购买的房屋交付时间是1993年12月30日。故付亚洲主张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付亚洲主张小区配套工程款662345.51元应由信大公司承担问题。虽然信大公司提供小区配套工程结算书及往来账证实小区配套工程已经完成,但新城公司并未完成小区规划图纸中的围墙、自行车棚等部分配套设施。而建设该部分配套设施是新城公司针对整个小区及业主承诺的义务,并非对付亚洲的个人义务。同时,付亚洲修建花坛、种植树木、设置路灯也是开办学校和酒店的自身需要。故付亚洲要求信大公司给付其配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付亚洲主张电增容费、电贴费、动力表箱款等费用共计59545元应由信大公司承担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安装动力电,且付亚洲安装动力电是其开办学校及酒店的自身需要,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付亚洲主张因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其使用外租场地费用618834元应由信大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新城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故付亚洲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付亚洲主张因房屋供暖不畅,信大公司应给付其安装锅炉费用105088元问题。经查,原审诉讼中付亚洲主张供暖不热,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其并未主张给付安装锅炉费用,且赔偿暖气不热造成的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关于付亚洲主张因一层大厅屋面漏雨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新城公司与付亚洲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10万元补偿费用已实际履行完毕,付亚洲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补偿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付亚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家协议”所涉未完工程款数额问题。对此问题一审已进行鉴定,付亚洲对此鉴定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付亚洲主张因新城公司违约,不存在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查,新城公司向付亚洲交付的大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双方对A单元一层购房款存在争议,并未最终确认该部分购房款数额,故付亚洲对该争议面积部分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但对无争议部分仍存在逾期付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102处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且102处已经解体,故将102处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亚洲提交的视听资料、录像带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因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当时已被撤销,致使鉴定人员未能出庭,但该鉴定结论经本院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亚洲给付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429.66元;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第一项加第二项减第三项后,付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845159.1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96年1月29日至l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l996年5月1日至l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l998年12月7日至l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0元,由付亚洲负担43707.35元,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2.65元;一审反诉费25010元,由付亚洲负担22724.20元,由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5.80元;一审保全费13000元,由付亚洲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付亚洲负担12500元,由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革滨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