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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427号

刘义军与吴艳喜、付东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义军,吴艳喜,付东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7民初427号

原告:刘义军,农民,系迁西县小刘汽车修理部业主。

被告:吴艳喜,农民。

被告:付东元,农民。本院在受理原告刘义军与被告吴艳喜、付东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义军承担。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晓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