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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079号

陈玉宝与苟小荣、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宝;苟小荣;鲜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81民初2079号 原告陈玉宝,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小荣,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鲜红梅,女,生于1980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受理原告陈玉宝诉被告苟小荣、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玉宝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的存款7796.59元和鲜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上的存款1740.18元进行诉讼保全。原告陈玉宝以其所有的川R622C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的存款7796.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东风路分理处账号为62×××78的账户上的存款1740.1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对原告陈玉宝所有的川R622C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