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81民初2079号 原告陈玉宝,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小荣,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鲜红梅,女,生于1980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受理原告陈玉宝诉被告苟小荣、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玉宝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的存款7796.59元和鲜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上的存款1740.18元进行诉讼保全。原告陈玉宝以其所有的川R622C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的存款7796.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告鲜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东风路分理处账号为62×××78的账户上的存款1740.1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对原告陈玉宝所有的川R622C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