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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374号

徐其林、徐林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其林;徐林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林,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2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7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上诉人徐其林因与被上诉人徐林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10月19日,徐林申到徐其林家商量祖坟搬迁一事发生争执,徐其林辱骂徐林申,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徐其林受伤。徐其林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556.59元,并经诊断为:1、右眼下睑裂伤;2、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球挫伤;4、双眼白内障。2015年10月23日,徐其林转至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623.17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徐林申与徐其林因祖坟搬迁发生争执,徐其林辱骂徐林申,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徐其林受伤,徐林申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徐其林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辱骂徐林申,并和徐林申发生抓扯,才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针对徐其林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6248.76元(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56.59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692.17元),结合徐其林提供的证据,支持医疗费617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7天、复查2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徐其林的伤情及住院15天的实际,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在威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3、护理费1900元(住院17天、复查2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徐其林的伤情及住院15天的实际,酌情支持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交通费2165元[其中2人包车威信至泸州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1,600元,到泸州复查的交通费400元(2人×2次×100元/次),泸州市内交通费165元],徐其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到泸州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2人×2次×75元/次)。综上,徐其林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8759.76元,由徐林申承担50%即4379.88元,其余损失徐其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其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59.76元,由徐林申赔偿50%的损失即4379.88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徐其林自行承担;

二、驳回徐其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其林负担25元,由徐林申负担25元。宣判后,徐其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徐林申赔偿损失12213.76元。主要上诉理由:

一、徐其林系徐林申的亲叔叔,2015年10月19日,徐林申到徐其林家商量祖坟搬迁一事,徐其林不同意搬迁,徐林申说出“不搬也得搬”的话语,徐其林才骂了徐林申几句,于是徐林申将徐其林打伤。徐其林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下睑裂伤;2、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球挫伤。以上是本案事实,但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的关系、年龄结构、事发起因及经过作出认定,只是概括认定“徐其林辱骂徐林申,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徐其林受伤”作为案件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徐其林系徐林申的亲叔叔,按照农村风俗,叔叔骂侄子不超过一定的限度不存在过错,同时徐其林年岁已高,无能力与年轻力壮的徐林申抓扯。因此,原审判决划定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

三、徐其林的各项请求应当获得支持。1、医疗费6248.76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获得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护理费1900元,徐林申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却只支持7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交通费2165元,其中2人包车从威信到泸州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为1600元,到泸州复查的交通费为400元(2人×2次×100元/次),泸州市内交通费为165元。上述交通费都是实际产生的。包车费是因徐其林受伤是晚上10点多,已无客车可乘坐,只有包乘救护车往返泸州医学院。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当天的实际,按75元/人支持交通费,实属不以事实为依据。复查费是按照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遗嘱到其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复查费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复查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当。综上所述,徐林申应当承担90%的责任,徐其林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徐林申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徐其林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受伤系与徐林申发生抓扯造成的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

二、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徐其林认为,作为徐林申的亲叔叔,无能力与徐林申抓扯,徐林申应承担90%的责任,原审判决划定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徐林申离开徐其林家后,徐其林辱骂徐林申导致纠纷的发生,徐其林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划定双方承担均等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徐其林认为,主张的医疗费62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和交通费2165元有相应的票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未支持的69元医疗费系徐其林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因徐其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另行作检查的必要性,该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恰当;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徐其林未举证证实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时间,原审判决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徐其林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原审判决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恰当。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不是应当依照执行。徐其林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根据当地经济欠发达的实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徐其林就医确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数额,原审判决依据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其林负担。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杨 胜 洪

代理

审判员 周 国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