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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37号

葛美玉与董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美玉,董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37号

原告:葛美玉。

被告:董小玉。

原告葛美玉与被告董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董小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玉以被告董小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董小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董小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董小玉向原告葛美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美玉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条出具后归还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小玉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葛美玉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40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葛美玉借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董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