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象山县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西周镇杨岙村路段时,因被告人赖某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已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车,导致被告人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3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公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实施交通肇事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振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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