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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282号

陈丰平与许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丰平,许泽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282号

原告:陈丰平。

委托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泽雄。

原告陈丰平与被告许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丰平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按约归还,借款人同意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

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支出16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泽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泽雄现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一切费用”,“(备注: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人许泽雄已全额收到)”。同日,陈丰平向许泽雄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遂成讼。另查明,陈丰平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主张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借条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有借条中的约定为依据,且金额符合本地律师费一般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泽雄向原告陈丰平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

二、被告许泽雄向原告陈丰平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许泽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