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698号原告宋德兴、陆小明、宋维诉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原告宋德兴、陆小明、宋维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租赁收益人民币110,840.84元。
二、本案受理费2,516.82元,减半收取计1,258.41元,由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宋德兴、陆小明、宋维。届期,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宋德兴、陆小明、宋维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在执行涉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案件时,首先,本院向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上述公司处应收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8号302、303、304室的房产及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64号地下一层自行车库及地下一层车库。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德兴、陆小明、宋维,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