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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字第654号

罪犯王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字第654号罪犯王洪,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兴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判主刑起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5日交付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执行刑罚,主刑止于2017年8月14日。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表扬奖励3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假意第7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故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审判长  潘洪泉

审判员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