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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恢字第00021号

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牛塘绣品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常州市牛塘绣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恢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锡路宣塘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顾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卿,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市牛塘绣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庄桥村新生组24号。投资人陈国平。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常州市牛塘绣品厂(以下简称牛塘绣品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07)常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三利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9日,三利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牛塘绣品厂早已停业,投资人陈国平现无法联系,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暂不便处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常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星

审 判 员  刘建勇

代理

审判员  姜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建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