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恢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锡路宣塘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顾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卿,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市牛塘绣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庄桥村新生组24号。投资人陈国平。常州市三利皮服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常州市牛塘绣品厂(以下简称牛塘绣品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07)常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三利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9日,三利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牛塘绣品厂早已停业,投资人陈国平现无法联系,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暂不便处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常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星
审 判 员 刘建勇
代理
审判员 姜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建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