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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599号

李建平与陆昌根、吕玉妹、童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建平;陆昌根;吕玉妹;童梅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599号原告李建平诉被告陆昌根、吕玉妹、童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陆昌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7,605.34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8,515.34元;

二、被告吕玉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平医疗费损失417.7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7.72元;

三、被告陆昌根、吕玉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建平律师代书费3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3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8元,减半收取计222.14元,由原告负担63.44元,被告陆昌根负担133.70元,被告吕玉妹负担25元。届期,被告陆昌根、吕玉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建平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陆昌根、吕玉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陆昌根仅支付了4,814.86元,被执行人吕玉妹仅支付了5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昌根表示愿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500元,直至付清余款。被执行人吕玉妹表示愿自2016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200元,直至付清余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同意上述付款方案。本院另通过查询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