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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180号

李家贺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李家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包执字第180号 被执行人李家贺,男,汉族,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第二刑事审判庭移送李家贺诈骗罪执行一案,在执行中,第二刑事审判庭将案件中扣押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随案移送我局。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本案司法鉴定处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处因评估费缴纳等原因将评估事宜退回我局。随案移送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包执字第1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敬平

审判员 王建平

审判员 云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文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