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3341号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豪山庄富安街13幢3卡。
主要
负责人:**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昌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63号华凯商务大厦506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61373Y。
法定代表人:赖军。
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
被告: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学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G191713679。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进,该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该学院教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以下简称佳丰工程部)诉被告中山市昌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粤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大中山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丰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郑泳雅,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粤公司、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丰工程部诉称,2016年4月中下旬,被告昌粤公司的负责人找到原告,将电子科大中山学院的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的屋顶夹胶玻璃雨蓬及玻璃门窗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按约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经过核算,总价款为3392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为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室内装修及电气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发包人,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洪宇公司,后由被告洪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昌粤公司,被告昌粤公司再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粤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500元及支付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洪宇公司、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佳丰工程部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佳丰工程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玻璃款结算单、中山市佳丰玻璃工程部送货(结算)单3份;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涉案工程图片;4.中山市佳丰玻璃工程部送货(结算)单9份。被告昌粤公司、洪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辩称,第一,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不是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
被告洪宇公司与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签订装修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表明当事人为被告洪宇公司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且该合同中有且只有两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缔约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佳丰工程部不是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第二,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律上的关于连带责任规定,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既没有列举事实表明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列明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第四,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已经依照与被告洪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结算定案书》的约定,向被告洪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结算定案书;2.支付业务回单;3.结算收据。
经审理查明,佳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主要负责人为**柱。昌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赖军,股东为赖军、葛志。洪宇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于1990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傅锋锐。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华。佳丰工程部称,2016年4月中下旬,昌粤公司将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的屋顶夹胶玻璃雨蓬及玻璃门窗交由其方承包施工,由其方负责提供玻璃并制作安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玻璃安装工程合同。佳丰工程部提交的12份送货(结算)单上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件数、加工要求、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如下: 序号 时间 订货单位 金额 1 2016年4月28日 中山学院 27216元 2 2016年4月 中山学院 6048元 3 2016年5月 中山学院 657元 4 2015年3月1日 中山科技大学三楼 615元 5 2015年8月26日 中山学院 2853.9元 6 2015年8月27日 维美居 1029元 7 2015年10月 葛总中山学院 1730元 8 2015年11月27日 维美居聚豪园 1219元 9 2016年元月27日 葛总聚豪园13-1704 77元 10 2016年3月26日 葛总聚豪园 163元 11 2015年6月2日 优雅翠园 240.5元 12 2016年8月16日 优雅翠园 661元 合计 42509.4元 昌粤公司并未在上述12份送货(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客户签名(盖章)”一栏均为空白。佳丰工程部称,上列序号为1至3的送货(结算)单对应的是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玻璃安装工程,序号为4至7的送货(结算)单对应的是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图书馆玻璃安装工程,序号为8至10的送货(结算)单对应的是聚豪园玻璃安装工程,序号为11至12的送货(结算)单对应的是优雅翠园玻璃安装工程。2017年9月6日,昌粤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玻璃款:
一、电子科大食品中心¥33921.00;
二、电子科大图书馆¥6227.00;
三、聚豪园¥1459.00;
四、优雅翠园¥901.00;合计肆万贰仟伍佰元正,已付款1万,尚有叁万贰仟伍佰元未付(¥32500.00)。”昌粤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昌粤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军作为经手人签名,昌粤公司股东葛志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7月3日,佳丰工程部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2月27日,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发包人)与洪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洪宇公司对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室内装修及电气空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隔墙、地面和吊顶等(包括清运),天花、木装修、地面铺装、油漆、铝合金门窗等装修装饰,电气空调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拟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1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542078.9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3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科大中山学院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载明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室内装修及电气空调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23149.23元。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已向洪宇公司付清523149.23元工程款。佳丰工程部在庭审中陈述:其方所做的工程是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与洪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洪宇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昌粤公司,昌粤公司再转包给其方负责施工;优雅翠园工程发生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图书馆工程发生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聚豪园工程发生在2015年11月,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工程发生2016年4月28日,其方认为昌粤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是按照工程发生时间的顺序支付,即已支付了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图书馆、聚豪园、优雅翠园的全部工程款以及部分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工程款;送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制作安装费用,订货单位“维美居”是指客户葛志,案涉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中山市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工程的最后一份送货(结算)单的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程于该日完工,故其方要求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从佳丰工程部提供的12份送货(结算)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件数、加工要求、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来看,佳丰工程部是按照昌粤公司的要求完成玻璃制作及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佳丰工程部提交的玻璃款结算单也清楚表明了应由昌粤公司向其支付42500元报酬的事实。由此可见,佳丰工程部与昌粤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昌粤公司尚欠玻璃制作及安装款项325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佳丰工程部的陈述以及送货单、玻璃款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昌粤公司未向佳丰工程部支付32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佳丰工程部诉请昌粤公司支付玻璃制作及安装款项32500元并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佳丰工程部起诉之日起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佳丰工程部要求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洪宇公司、电子科大中山学院的责任承担问题。佳丰工程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电子科大中山学院与洪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洪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粤公司,亦无法证明佳丰工程部所承揽的案涉玻璃制作及安装工作包含在洪宇公司所承包的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室内装修及电气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内。退一步来讲,即使包含在内,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佳丰工程部的合同相对方为昌粤公司,而非洪宇公司。其方主张洪宇公司承担承揽款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同理,佳丰工程部诉请电子科大中山学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粤公司、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昌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支付玻璃制作及安装款项3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佳丰玻璃工程部负担64元,由被告中山市昌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中山市昌粤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