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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678号

袁言会与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言会;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1678号 原告袁言会,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洋,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暾、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伏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暾、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言会诉被告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洋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言会的委托代理人廖茂元、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暾、陈森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言会与被告王海洋均系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海洋世纪酒店公司)股东。为保障公司有效经营,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并公开竞价,被告王海洋自愿“买卖式承包经营”海洋世纪酒店公司,并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海洋应付原告袁言会承包费270万元,并分四次付清。被告王海洋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135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王海洋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35万元,并按240万元的20%计付违约金,以1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章程、《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洋系海洋世纪酒店公司股东,被告王海洋承包经营的事实;3、农业银行进帐单和对帐单,证明被告王海洋只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尚欠承包费135万元的事实;4、《隐名股东协议》,证明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的显名股东为案外人高县华能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符江宾馆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原告和被告王海洋等人。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无异议;2、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章程、《承包经营协议》无异议,但正好证明该公司有其它股东并应参与本案诉讼,承包经营协议实系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尚存疑;3、对银行转款凭证等无异议;4、对《隐名股东协议》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相关的股东也应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案涉海洋世纪酒店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显名和隐名股东均应参加诉讼;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因出租方消防设施不合格,致经营亏损,该事实属不可抗力,应由各股东共担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系股权转让,并非内部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其它股东参与属无效或效力待定,且没有完善相应的转让手续;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2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海洋房产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南充市明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为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符江宾馆有限公司及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等六个自然人。同日,公司章程经修订后载明注册资本180万元。2012年12月1日,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符江宾馆有限公司,符江宾馆有限公司成为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2012年12月3日,符江宾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统称乙方)签订《隐名股东协议》,上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经营,乙方六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其中以甲方名义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额9万元,实为周之出资,甲方未出资。因农行大厦系以甲方名义与农行南充市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农行南充市分行要求甲方以100%的股权独资经营。为此,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六隐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并以甲方作为名义上唯一股东载明和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项下。变更后,甲方未实际持有公司任何股权,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义务;各隐名股东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参与权、分红权、股息和其他股份权益,共担投资风险。协议签订后至农行南充市分行的租赁期满前,乙方各隐名股东之间不得互相转让股权。2012年12月6日,袁言会、周之、卢和平、何云芳、王英作为发包人、被告王海洋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上述六人为海洋世纪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保障公司的有效经营,经各实际股东充分协商,并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决定海洋世纪公司由王海洋个人“买断式承包经营”,即由承包人以退付公司股东(即发包人)各方实际出资及支付承包税后利润的方式买断海洋世纪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并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经营;承包价款包括股东的实际出资和税后利润计算为900万元,并分四次分别支付。其中向原告袁言会每年支付67.5万元,支付时间为分别为2012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公司所有资产均由承包人享有,公司以前及以后所有的债务及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由承包人独自承担。承包期满后,公司归承包人所有,各发包人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股权,在承包人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后,发包人随即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不再是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合同另约定,若承包人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按应付未付款的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被告海洋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协议承包人履约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海洋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支付了30万元、37.5万元、67.5万元合计135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和工商登记信息、《承包经营协议》、《隐名股东协议》、农业银行进帐单、南充商业银行业务回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及其余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分别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隐名股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承包经营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对此,

本院认为,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原、被告等实际股东通过内部竞价确定由被告王海洋承包经营海洋酒店公司,同时约定了承包经营该酒店的对价、给付时间、方式和其它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承包经营协议》的标的系承包经营行为,合同各方的合意系由王海洋个人承包经营海洋酒店公司,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时,海洋酒店公司的名义股东系案外人符江宾馆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条件和必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海洋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承包费,该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与否及支付多少并不影响被告方所称海洋世纪酒店公司的其余实际股东或名义股东的任何权利,其余实际股东或名义股东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应追加其余名义和实际股东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海洋应当分四次并分别于2012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7.5万元,但其并未依约全部履行,至今尚欠135万元,被告王海洋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承包费计1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由于被告王海洋的违约行为系迟延履行金钱给付,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以实际欠付款的本金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根据被告王海洋迟延履行的情形,违约金计算期间分别为: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金履行清结止(鉴于被告提前支付了第一笔部分款项,对第一笔款其余部分迟延履行不计付利息损失)。被告海洋房产公司对被告王海洋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海洋房产公司应对王海洋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洋所负债务系分期履行,其中,第二期(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迟延履行的违约损失、第三期(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应付的本金67.5万元及违约损失均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海洋房产公司对该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海洋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负第四期应付本金67.5万元和违约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2%标准计付)的债务,被告海洋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1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月2%计。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135万元,则对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洋上述债务中的67.5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7.5万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言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孝昌

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