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反诉被告)吴雨鸿,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代理人周国静、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注册号:530181000003500 组织机构代码:69569632-2
法定代表人:赖均 地址: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胡香、胡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智明、吴雨鸿诉称:原告孙智明与吴雨鸿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智明于2013年8月25日就购买位于安宁市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太平盛世佳园认购书》。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149852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对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予以确认。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9852元;
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方购销合同》后,原告只支付了169852元首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其余价款。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方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可延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交房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2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B1幢703号房屋,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26.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32.0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59852元,反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9852元,其余价款39000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就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更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9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反诉被告不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反而诉请解除合同,其行为于情难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
三、判令反诉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22416.43元);
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主张2015年6月已经交房,可至今仍没有交付行为,反诉原告才是违约的一方。反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是2014年2月16日,而付款时间也在2014年2月16日,而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的39万元是需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反诉被告不可能在购房当天就支付,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相违背,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太平盛世佳园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认购安宁市房屋的定金,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59882元的价格购买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B1幢703号房屋,在2014年2月16日支付首付款169852元,其余价款39000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项同时约定了,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款,被告有权延迟交房日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太平盛世佳园认购书》时原告交纳的定金转为购房款,原告又支付了149852元购房款,即原告合计支付了169852元的首付款。由于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390000元房款一直未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都市时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太平盛世佳园小区商品房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交房。 上述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2、《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履行还是解除?3、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依法可以上市进行交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仅约定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对由贷款支付的390000元剩余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虽然原告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剩余购房款,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款,被告有权延迟交房日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补充协议的文本解释,被告交房的前提是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39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被告有延迟交房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智明、吴雨鸿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为2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承担3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范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