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洪,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统会(又名曾统全),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上诉人李友洪、李友林、曾统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0)彝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友洪与李友林系亲兄弟,李友林与曾统会系夫妻,李友洪与李友林、曾统会因琐事素有矛盾,且李友洪与李友林、曾统会家系邻居。2010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李友洪与曾统会因双方房屋后面的林木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李友洪受伤。同日,李友洪即到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架伤),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医疗费为986.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曾统会于2010年11月2日经彝良县公安局以《(昭)公(彝)鉴(伤)字(201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曾统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统会与李友洪相互抓打,致伤李友洪,造成了李友洪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李友洪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友洪在彝良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986.00元,予以确认;其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其他医疗费5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李友洪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收入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作者平均工资,护理费按80.0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3天,护理费为240.00元;3、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李友洪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对李友洪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李友洪起诉要求按50.00元每天计算,经释明后,其仍然要求按50.00元每天计算,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友洪系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作者平均工资,误工费按80.00元每天计算,李友洪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为240.00元。上列各项合计1616.00元。李友洪与曾统会均不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引起双方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李友洪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曾统会50%的赔偿责任。因李友洪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对李友洪要求李友林、曾统会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统会经鉴定为重伤,经庭审中予以释明,已告知曾统会找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曾统会赔偿李友洪各项损失8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李友林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李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友洪、曾统会各承担25.00元。一审判决后,李友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李友林、曾统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86.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1616.00元。其主要理由为:2010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李友林、曾统会借故殴打李友洪,造成李友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李友洪未打到过李友林、曾统会,曾统会的重伤结果与李友洪无任何关系,原审认为双方互相抓扯错误。一审判决后,李友林、曾统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李友洪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统会的损伤程度则为重伤,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公正,应由李友洪承担80%的侵权责任。2、双方相互抓打造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10年7月,应以2010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李友洪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二审诉讼中,李友洪除对原审认定李友洪与曾统会因双方房屋后面的林木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李友洪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李友洪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与原审判决曾统会赔偿李友洪808.00元及李友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友洪上诉主张2010年7月15日,是李友林、曾统会借故打伤其,原审认定李友洪与曾统会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李友洪受伤的事实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友洪虽主张李友林、曾统会于2010年7月15日打伤其,但李友洪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制作的询问李友林、曾统会的“笔录”与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李友洪之妻陆芝粉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认定李友洪与曾统会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李友洪受伤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由此,李友洪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友林、曾统会上诉主张因李友洪与曾统会人身损害轻重程度不同,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判决李友洪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曾统会对其与李友洪相互抓打具有完全或者主要、同等的过错,鉴于李友洪涉案伤情为较轻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实际,曾统会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李友洪则自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审判决李友洪与曾统会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友林、曾统会上诉主张应以2010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李友洪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11月才恢复本案诉讼,原判以2014年云南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李友洪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友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友林、曾统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0)彝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李友林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0)彝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即“曾统会赔偿李友洪各项损失8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李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曾统会赔偿上诉人李友洪医疗费986.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1616.00元的30%为484.8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友洪承担35.00元,上诉人曾统会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友洪承担35.00元,上诉人曾统会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杨 胜 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