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63号
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梅山南路交叉口滨河御景,组织机构代码59709189-9。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926-6。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福兰,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陶敏,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海城公司)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中联公司)、聂福兰、陶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海城公司法人吴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吴子静,被告江西中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冬平,被告聂福兰、陶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海城公司诉称: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承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市区淠河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项目1#、2#、3#、4#、5#、8#、9#及B区全部地下室及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因工地需要使用升降机、货梯、塔吊等设备,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升降机、货梯、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升降机、货梯、塔吊用于2#、4#、5#、8#、9#楼的施工建设。同时,对租赁费和违约金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提供租赁设备投入工地使用。期间,三被告也分别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设备租赁费。截止2015年元月14日,被告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指定负责实际施工的被告聂福兰、陶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的租赁费685600元。原告在结算后虽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但三被告始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塔吊租赁费685600元及违约金164544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685600×0.1%×240=164544元),总计85011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市海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升降机、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塔吊安拆合同》、《维护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升降机、塔吊租赁合同,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租赁费计算的详情,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出租物升降机、塔吊等设备;证据4、机械设备开工、停工报告、证明、情况说明、设备安拆作业任务书核查表,证明被告承建健康苑小区2#、4#、5#、8#、9#楼实际承租使用原告升降机、塔吊用于工地施工建设;证据5、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计68.56万元。 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仲裁案件,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2、聂福兰与陶敏并不是本案被告一的指定的工地施工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的主体合同,不能证明发生租金120.90万元,相反却证实了原告多计算了租金82.2万元,4、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违法性,明显过高,综上,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聂福兰、陶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聂福兰和陶敏作为本案是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一,聂福兰是实际施工人,陶敏是现场负责人,代为江西中联公司租赁相关事项进行监管,系受江西中联公司委托,并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没有付款义务;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同的约定,并且明显过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聂福兰和陶敏的诉请。被告聂福兰、陶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关于中联的登记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中联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人口信息以第二、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3合同上的公章有差异,还有签字不是彭琪生亲笔所签,回去需要汇报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从合同第10条中可以看出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还有合同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该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租赁物,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黄某祥并不是中联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联公司任何授权人,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江西中联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其次从开停工报告并没有江西中联的任何签署,仅有三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声明,与江西中联项目部印章明显不一致,而且为资料专用章,江西中联公司也没有这样的印章,因此该签署行为并不能代表江西中联,第三从黄英祥出具的材料看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未经法庭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第四从开机停机通知时间上看原告明显多计算租金,同时春节停机时间应该在40天,不是15天,第五黄英祥的签署的证明材料日期大部分发生在停机时间以后,黄英祥所做的证明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明显存疑,第六黄英祥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明显发生计算错误,其证明所书写的数字为1500元,但从证明内容来看应该是315元,同时因为黄英祥的签字不能代表江西中联,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用于涉案工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首先该份结算文件以及扣款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被告江西中联的签署认可,其次从结算单上看承租单位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其才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因此建议法庭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第三从签署来看只有聂福兰和陶敏签字,因此这属于聂福兰和陶敏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西中联的,至于其是否能代表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在该公司进入本案中才能查明,从扣款授权委托书来看,涉案的租赁费用均由陶敏支付,该书是进一步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发生在江西中联身上,租赁费用结算单上所载明的租期由原告提交的开工停工报告所载明的期限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实际原告多计算租期,并多计算租赁费用82.8万元。被告聂福兰、陶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关于被告一的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对被告二、三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二、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二、三,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中关于违约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中第9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的乙方拖欠租赁费5天以上甲方向乙方提出催款通知,拖欠的租赁费10天以上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收取乙方应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三通过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由法院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二、三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江西中联,前期的合同是因为中联签订的,他们虽然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合同并非他们签订,款项并非他们支付,而是由中联或者中联委托振兴支付,他们就此部分仅仅是代表,扣款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结算单的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原告市海城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三被告虽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市海城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承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市区淠河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项目1#、2#、3#、4#、5#、8#、9#及B区全部地下室及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因工地需要使用升降机、货梯、塔吊等设备,被告江西中联公司以其六安市健康苑小区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12月至至2103年7月先后与原告市海城公司签订七份升降机、货梯、塔吊租赁合同用于2#、4#、5#、8#、9#楼的施工建设,双方就设备状况、租用日期、租金计算方法、设备进出场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被告)拖欠租赁费五天以上甲方(原告)向乙方提出催款通知,拖欠的租赁费十天以上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乙方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并有权采取停止机械设备措施,停止期间设备租金照算。争议的解决约定有: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论,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当事双方同意由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相关设备提供给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公司所属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除支付部分租金外,下欠租金原告市海城公司与被告聂福兰、陶敏(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租金数额为68.5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市海城公司与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七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市海城公司起诉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承担。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庭审中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对其真伪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结合双方当庭举证及陈述情况,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认为本案属仲裁案件,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在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仲裁裁决也可向法院起诉,属于选择性条款,现原告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故其辩解因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福兰、陶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被告公司项目部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应对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应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685600元; 二、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聂福兰、陶敏对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6155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计11075元,由原告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福兰、陶敏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