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68号
原告:张振龙,沈阳中暖通空调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原告爱人,沈阳世纪金海经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岳文华,中国石油加油站片区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文广,被告爱人,中国石油营销部调度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龙与被告岳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岳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龙诉称,2016年1月19日晚18时,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辽A×××××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沈河区惠工街与敬宾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的辽A×××××号车辆(在直行车道后突然左转弯)发生碰撞。当时原告车辆被撞得车身晃动,车上的7岁男孩以为是地震了,着实被吓了一跳。直接造成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叶子板刮伤,掉漆。经现场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开始被告并不认同判定结果,后经交警解释后接受双方互相交换驾驶证副本,并约定于1月20日上午9时到“鸭绿江快速理赔中心”进行办理。原告于约定时间和地址准时到达,但是并没有看见被告。打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直到中午12点原告离开也未见其人。中间时间曾多次拨打电话联系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事后48小时原告两次来到北站交警大队请求协调处理。当班交警多方联系被告的相关人-被告女儿及同事等。在最后一次联系中交警接到被告回复电话并告知双方约定时间办理。原告再次拨打被告电话不接,后短信通知于1月27日9时到交警队办理,被告再次上演失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误工费应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1、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是受损车辆车主。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并且有修车明细发票等直接证据。本案仅为财产损失案件,损失金额较小,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未受伤,诉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岳文华驾驶辽A×××××号车与原告张振龙驾驶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岳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到快赔中心处理。因被告岳文华未按约定时间到快赔中心处理理赔事宜,原告自行到沈阳市皇姑区兴业达汽车养护中心对辽A×××××号车进行维修,维修内容为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支出维修费300元。辽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岳文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辽A×××××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振龙。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故应当由被告岳文华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合理,且被告已实际支出此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原告张振龙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对其车辆进行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根据走访,维修时间大约需要3天,在维修期间内,原告所发生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需由被告进行赔偿,其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94元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到快赔中心处理车损理赔问题,但被告岳文华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导致原告误工且理赔事宜未处理。此后原告联系交警部门及被告岳文华处理此事,被告始终未到场配合,原告因此耽误工作归因于被告岳文华的消极配合,故应适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但因事故的处理并非必然导致原告整日误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岳文华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龙维修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龙交通费60元;
三、被告岳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龙误工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虹艺 来源: